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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場霸凌防治準則
第 一 章 總則

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 職場霸凌之認定,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之定義,並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頻率、場所、行為 人動機、目的及下列各款情形:
一、對特定人刻意排擠、忽視、冷落、不讓參與必要 之重要會議、事務或活動。
二、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、利用職務刁 難、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。
三、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,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 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。
四、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。

第 三 條 本準則所定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,為事業單位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;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,以各地區該 單位僱用勞工之人數,分別計算。

第 二 章 防治措施

第 四 條 雇主應提供勞工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,採取適當 之預防及處理措施,並確實維護相關人員之隱私。

第 五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之雇主,應設置處理職場霸 凌之電子信箱、專用信箱、專線電話、傳真或其他指定之 通訊軟體等申訴管道。 前項所定申訴管道,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 示;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、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 得查知之方式為之。

第 六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,除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,應依本準則規定,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、申訴與 懲處規範及指定專責單位統籌辦理,並公開揭示。 前項規範之內容,應包括下列事項:
一、職場霸凌之行為樣態及預防措施。
二、防治職場霸凌之教育訓練。
三、應設申訴處理單位,並指定人員負責職場霸凌事 件之申訴、調查、處理及申復程序。
四、調查人員資格及其利益迴避事項。
五、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,並使申訴人、協助申訴 之人、參與及負責調查之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 其他不利之待遇。
六、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。
七、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懲戒或處理 方式。
八、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,勞工得依本法第二十 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,逕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。 雇主依前項第二款規定,應對事業單位人員,實施防 治職場霸凌之教育訓練。 前項人員為各級主管、負責及參與申訴事件調查、處 理、協調及申復者,並另應實施溝通技巧、管理及申訴事 件處理等相關教育訓練。 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,得參照前四項規定 辦理。

第 七 條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,應採取下列立即有 效之適當措施:
一、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:
    (一) 考量申訴人意願,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, 避免申訴人遭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,並 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。
    (二) 依申訴人需求,提供或轉介法律等諮詢服 務、醫療或心理諮商、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協助或保護措施。
    (三) 啟動調查程序,對申訴事件之相關人員進 行訪談及調查;申訴人有意願者,得進行 協調,如協調不成立時,應續行調查。
    (四) 依調查結果,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適當之 懲戒或處理。
二、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:
    (一) 訪談相關人員,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 清及查證。
    (二) 告知被霸凌勞工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 徑,並依其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。
    (三)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 所。
    (四) 依被霸凌勞工意願,提供或轉介法律等諮 詢服務、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、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或保護措施。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陳述知悉職場霸凌事件,而其無 協調或提起申訴之意願者,雇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, 採取適當之措施。

第 三 章 申訴、調查及處理程序

第 八 條 申訴人得以言詞、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。以言詞 或電子郵件為之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,並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。 前項書面、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,應由申訴人 簽名或蓋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 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 電話及申訴日期。
二、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居 所、聯絡電話;委任者,並應檢附委任書。
三、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。
第一項提起申訴之期限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 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,逾三年者,不予受 理。
二、 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,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 內申訴。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,從 其規定。 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訴,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。

第 九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,為處理前條之申 訴,應設申訴處理單位,成員至少三位,且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 前項申訴處理單位,負責協助雇主處理下列事項:
一、 受理申訴事件。
二、 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其申訴之結果。
三、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, 包括受理申訴、申訴及申復之處理結果。
四、 辦理協調程序。
五、 調查或審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,作成申訴成 立與否之決定。
六、 提供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
七、 召開申復審議會議。
八、 通知申訴人、被申訴人(以下併稱當事人)、申 復人與申復事件相對人之申訴決定及申復決 定。
九、 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
第 十 條 雇主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訴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;不予受理者,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予受理:
一、非屬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職場霸凌事項。
二、無具體之內容。
三、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。
四、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。
五、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。
六、已逾申訴期限。

第 十一 條 雇主於接獲第八條第一項申訴時,應於受理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,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,並通知申訴人。

第 十二 條 雇主受理申訴後,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公平之原則進行調查,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、協助申訴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者之個人隱私。

第 十三 條 雇主於進行申訴事件調查時,如申訴人有意願協調 者,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:
一、 應本於客觀、公正與公平之立場,安排適當之協調人員,促進當事人溝通及理解,以尋求可接受 之解決方案。
二、 前款協調人員應經當事人同意。
三、 協調程序之進行,應尊重當事人意願,有任一方 無意願時或自協調之日起逾一個月,協調仍未有共識時,應停止協調。
四、 經協調當事人達成共識,應作成紀錄;紀錄應載 明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協調合意事項。 協調不成立者,雇主應續行調查,並採取其他立即有 效之適當措施。 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霸凌情形,經釐清事實並徵詢其無提起申訴意願,但有意願進行協調者,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。

第 十四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雇主,於調查職場霸凌 申訴事件時,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,由申訴處理單位選任調查成員,並組成調查小組負責調查。 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,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 6 之一;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 調查小組中有事業單位成員者,其應依下列方式之 一,接受職場霸凌防治教育訓練至少三小時:
一、參加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課程。
二、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,接受數位學習課 程。 調查小組之外部專業人士,應具勞動權益或相關事務處理經驗;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場霸凌調查專 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。

第 十五 條 參與申訴事件調查、處理或申復程序之人員,其本人 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,雖未經當事人申請迴 避者,仍應由雇主命其迴避。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,或就同一申訴事件 雖不具第一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調查、處理或申復程序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。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,應停止參與。但有急迫情形,仍得為必要處置。

第 十六 條 雇主於進行調查時,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,並記載調查目的、時 間、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。
二、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,以錄音或錄影輔助, 並作成紀錄;受訪談者,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。
三、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,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 調查之相關人對質。
四、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,並提供相關文 7 件、資料或陳述意見。
五、有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、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, 得諮詢其他機關(構)、法人、團體或專業人 員。
六、保全相關證據。
七、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應予保密。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,不在此限。 依前項第七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,包括參與處理申 訴事件之所有人員。

第 十七 條 雇主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應通知當事人。但調查過程之協調期間,不予計入。 前項調查報告,應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,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:
一、申訴事件之案由,包括申訴人之申訴要旨。
二、調查訪談過程,包括日期及對象。
三、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。
四、事實認定與理由,包括證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 點、相關物證之查驗。
五、處理建議。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,經通知限期配合調 查,屆期仍未配合者,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,逕行作成調查報告。

第 十八 條 申訴處理單位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, 參考該調查結果,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,並 得提供雇主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 前項決定,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,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作成決定。 雇主應於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決定之日起十個 8 工作日內,將該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,通知當事 人,並提供申復救濟之方法及期限。

第十九 條 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 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但行為人已離職者,不在此限。 前項情節輕重之判斷,應審酌行為人之下列因素:
一、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。
二、對申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、頻率、手段、重複違 反及其他相關因素。
三、與申訴人之關係、違反後態度及過往有無類似行 為。
四、對事業單位所生之危害,其影響程度及範圍等。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,應於前條第 三項附理由之決定作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,依第十一條 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。

第 二十 條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,予以解僱、降調、減薪、損害其依法令、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,或其他不利之處分。但經證實有惡意 虛構事實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一條 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,其職場霸凌申訴處 理期限,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,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;就本章有關應設有申訴處 理單位及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,得參照辦理。 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之雇主,其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期限,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 定,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;就本章有關應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,得參照辦理。

第 四 章 申復審議及處理程序

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不服第十八條第三項決定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翌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具明理由,向雇主提出申復;同 9 一事件以一次為限。 雇主於接獲前項申復後,應於十個工作日內,由申訴 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集人,召開申復審議會議;於會議進 行時,應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並得邀原調查小組 成員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。 前項會議發現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時,應組成申復調查小組再行調查, 其成員至少三位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:外部專業人士不 得少於三分之二,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。
二、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者:外部專 業人士至少一人,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。
前項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,為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,未符合 第九條第一項、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。
二、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三、違反第十五條規定,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。
四、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 重大瑕疵。
第三項申復調查小組成員資格,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。

第二十三條 申訴處理單位應自申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三十日內作 成附理由之決定,雇主應於申復決定日起十個工作日內,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,通知申復人及申復事件相對人; 如屬應再行調查者,其決定期限得展延三十日。 前項申復結果,雇主應於作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, 依第十一條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。 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,其申復處理程序, 10 得參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辦理。

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不服, 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,經認定違反本準則規 定,且調查程序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重大瑕疵情形之 一者,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,其不得拒絕。 雇主依前項規定重新調查,其調查成員組成與程序, 準用第二十二條及前條之規定。

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與申復事件除應採取追蹤、考 核及監督,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,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 情事發生外,亦應整體評估及檢討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規範,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。

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本準則所採行之預防措施、受理申訴、協調、 調查與申復等之處理過程及結果,應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三年。

第 五 章 附則

第二十七條 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者,雇主 應各依本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所定之程序 辦理;並應按申訴人之申訴意願及內容,就所涉事項併予 調查訪談或釐清事實,避免重複詢問。

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施行前,已受理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屬職場霸 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,及施行前已發生職場霸凌事件而 於施行後受理申訴者,均依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。但已進 行之程序,其效力不受影響。
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。件處理
灣職安署受訓認證 職場霸凌外部調查委員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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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場霸凌調查人員 職場霸凌事件處理 台灣職安署受訓認證 職場霸凌外部調查委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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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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